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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暂行规定
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暂行规定
          (一九八八年一月十五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)

  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发的《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》规定,为便于各级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,科学地进行档案鉴定工作,特制定《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暂行规定》。
  第1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、长期和短期三种,长期为二十至六十年左右,短期为二十年以下。凡定为短、长期的档案,到期再鉴定时,视其价值可延长保管期限。
  第2条 确定档案保管期限的原则:
  (1)凡是能够反映城乡建设发展历史面貌,在城乡规划、建设、管理及科学、历史研究等方面具有长久查考和利用价值的档案,均应永久保存;
  (2)凡是在较长时间内对城乡建设,及科学、历史研究等,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,均应长期保存;
  (3)凡在短时期内,对城乡建设,及科学、历史研究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,应短期保存;
  (4)凡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城乡建设档案,其保管期限一律从长。
  第3条 划为长期以下的工程竣工档案,一般应保存到该项工程拆除为止。凡中外合资建设档案保管期限,一律列为永久保存。
  第4条 鉴定档案一定要坚持历史的、发展的观点,全面分析档案材料的现时作用和历史作用,准确地判定档案的保存价值,适当地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,保证档案的精炼、齐全和便于利用。
  第5条 各城乡建设单位,应当做好城乡建设档案价值的鉴定工作。鉴定方法应采取直接鉴定档案的内容。鉴定工作要由主管业务领导、专业技术领导干部、熟悉有关专业的人员和档案人员共同进行。
  城乡建设档案馆(室)应邀请移交档案的单位技术负责人、业务人员或档案人员参加,共同对已到期的城乡建设档案进行科学的鉴定工作。
  第6条 各单位经鉴定确定销毁的城建档案,必须造具销毁清册,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馆(室)共同审核无误后方可销毁,并报送上级档案主管机关备案。
  第7条 各级城乡建设档案馆(室)和各有关单位,应结合工作需要,根据本规定的要求,编制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城乡建设各类档案保管期限规定,经本单位或主管机关领导人审查批准后执行,并报本系统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。
  第8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各级城乡建设档案馆(室)。

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城市勘测类

  第9条 水文地质档案;        永久或长期
  第10条 工程地质档案;        永久或长期
  第11条 矿产地质档案;        永久或长期
  第12条 地震档案;          永久或长期
  第13条 地名档案可按1983年中国地名委员会、国家档案局颁发的《地名档案保管期限表》确定保管期限。
  第14条 水文档案;          永久或长期
  第15条 气象档案。          永久或长期

                二、城乡建设基础资料类 

  第16条 城乡经济资料;        永久
  第17条 城乡人口资料;        永久
  第18条 城乡地形、地貌资料;     永久
  第19条 城乡水文地质资料;      永久
  第20条 城乡工程地质资料;      永久
  第21条 城乡资源资料;        永久
  第22条 城乡地震资料;        永久
  第23条 城市气象资料;        永久
  第24条 城乡历史沿革资料。      永久

                三、城乡规划类

  第25条 城市总体规划档案资料;    永久
  第26条 城市详细规划档案;      永久
  第27条 城市工程规划档案;      永久或长期
  第28条 城市专业规划档案;      永久
  第29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档案;    永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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